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临沂市费县人,住临沂市费县**镇**村**组**号。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村。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均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和上海市松江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宋某某、赵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村。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均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和上海市松江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宋某某、赵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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