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检察院以重婚罪提起公诉

2018-02-2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兴隆山派出所管内,现在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婚,于2017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管内,现在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婚,于2017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犯重婚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9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对方有配偶,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而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先后在长春高新北区兴华小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居住,且周围民众也认为二人存在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

2、证人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

5、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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