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检察院以重婚罪审查起诉

2018-02-2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卓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市场**院子租房(户籍所在地:南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市场**院子租房(户籍所在地: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张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卓某某与卢某甲登记结婚。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至今,被告人卓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张某甲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卓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被告人卓某某、张某甲于2017年4月1日向南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人卓某某、张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严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卓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2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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