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组**栋**单元**室。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通过进行授课洗脑后将亲戚朋友发展为传销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度”(1-2份是实习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别)对参加者进行管理。
该传销组织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按“老总”、“经理室”、“家庭”三个层级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有6个职能窗口,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组成。该组织为加强对传销资金的管理,该传销组织规定只能先签字再通过转款的方式发放提成返利。
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2013年作为肖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在2014年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经晨总管”的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柯某乙、柯某丙、陈某某、成某某等3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传销组织文件、申购承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柯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随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通过进行授课洗脑后将亲戚朋友发展为传销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度”(1-2份是实习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别)对参加者进行管理。
该传销组织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按“老总”、“经理室”、“家庭”三个层级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有6个职能窗口,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组成。该组织为加强对传销资金的管理,该传销组织规定只能先签字再通过转款的方式发放提成返利。
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2013年作为肖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在2014年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经晨总管”的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柯某乙、柯某丙、陈某某、成某某等3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传销组织文件、申购承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柯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随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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