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铜山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间,鲁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徐州市等地,打着国家扶持“1040阳光工程”的旗号,以自愿连锁经营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与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参与传销组织。被告人邱某某通过钟某某(另案处理)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先后在扬州市,徐州市鼓楼区等地,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加入并获得提成,逐层发展下线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任其所在团队的自律总管、大总管,并于2014年9月任区域组长,管理徐州市鼓楼区的四个传销体系约8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钟某某、鲁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资本运作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购买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铜山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间,鲁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徐州市等地,打着国家扶持“1040阳光工程”的旗号,以自愿连锁经营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与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参与传销组织。被告人邱某某通过钟某某(另案处理)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先后在扬州市,徐州市鼓楼区等地,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加入并获得提成,逐层发展下线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任其所在团队的自律总管、大总管,并于2014年9月任区域组长,管理徐州市鼓楼区的四个传销体系约8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钟某某、鲁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资本运作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购买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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