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县,捕前住**县**镇**村委会**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南省**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押解回霸州市并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邓**加入以销售上海维利沙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2013年5月该组织迁网至河北省霸州市并改名为香港新时空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伙同邱**、邱**(现在逃)等人以销售香港新时空化妆有限公司碧莎妮娅系列化妆品为名发展传销组织,被告人邓**在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发展下线人员三十人以上,并管理课堂参与讲课,在传销组织发展过程中起到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邓**、黄**、黄**、黄**、蔡**、朱*、杨**、莫*、黄**、冯*、岑**、岑**、罗**、潘**、齐*、彭**、彭**、蔡*、马*、陆**、岑**、林**、黄**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树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邓**加入以销售上海维利沙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2013年5月该组织迁网至河北省霸州市并改名为香港新时空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伙同邱**、邱**(现在逃)等人以销售香港新时空化妆有限公司碧莎妮娅系列化妆品为名发展传销组织,被告人邓**在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发展下线人员三十人以上,并管理课堂参与讲课,在传销组织发展过程中起到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邓**、黄**、黄**、黄**、蔡**、朱*、杨**、莫*、黄**、冯*、岑**、岑**、罗**、潘**、齐*、彭**、彭**、蔡*、马*、陆**、岑**、林**、黄**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树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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