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4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苗亚楼、苗慧敏(均另案处理)等人,从2013年12月至今,以“北京新时代”项目的名义,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都江堰市面向社会以“拉人头”、投资入股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该组织都江堰片区的纪律经理,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组织领导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层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4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苗亚楼、苗慧敏(均另案处理)等人,从2013年12月至今,以“北京新时代”项目的名义,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都江堰市面向社会以“拉人头”、投资入股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该组织都江堰片区的纪律经理,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组织领导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层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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