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在常熟市X镇X生态园,在明知丁某某、吴某甲、喻某(均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且伤者已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仍驾驶苏E×××××的轿车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转移至常熟市X镇X地区,后又指使他人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案发后驾驶的苏E×××××轿车的车牌卸掉,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原芦荡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在常熟市X镇X生态园,在明知丁某某、吴某甲、喻某(均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且伤者已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仍驾驶苏E×××××轿车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转移至常熟市X镇X地区,后又指使他人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案发后驾驶的苏E×××××轿车的车牌卸掉,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原芦荡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于某某、吴某甲、喻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在常熟市X镇X生态园,在明知丁某某、吴某甲、喻某(均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且伤者已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仍驾驶苏E×××××的轿车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转移至常熟市X镇X地区,后又指使他人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案发后驾驶的苏E×××××轿车的车牌卸掉,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原芦荡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在常熟市X镇X生态园,在明知丁某某、吴某甲、喻某(均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且伤者已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仍驾驶苏E×××××轿车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转移至常熟市X镇X地区,后又指使他人将丁某某、吴某甲、喻某案发后驾驶的苏E×××××轿车的车牌卸掉,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原芦荡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于某某、吴某甲、喻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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