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曾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攀枝花市看守所服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谢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谢某某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得知谢某某持刀将人捅伤(罪犯谢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仍把谢安排到杨某某家隐藏,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谭某某涉嫌包庇、窝藏故意杀人犯谢某某。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时许,他在某超市出口处持刀将江某某捅死后逃离现场。之后他将捅死他人的事情告诉谭某某。谭某某安排林某某将他带至杨某某处藏匿。29日下午,他听见谭某某和杨某某谈毒品的事,害怕被连累,便拿了桌子上的100元钱离开了杨某某的住处。2014年2月1日,他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或27日18时50分许,他受谭某某的安排到xx小区将谢某某送到杨某某的住处。他听谭某某说谢某某是在外面把人弄伤了,要躲一段时间。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一个朋友带了一个小伙子到他住处,并告诉他该小伙子打架伤了人。小伙子住了两晚,直到谭某某回来后小伙子拿了沙发上的100多元钱走了。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交代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谢某某电话称其与别人打架把人杀到了,当时不知道伤者的情况,他就让谢某某在他的出租房内等他回来,后又让林某某把谢某某接到杨某某的住处,他于第二天中午回到杨某某的住处并听谢某某讲了当时的情况,之后谢某某在第三天早上拿了100余元现金就自行离开了。
6.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谢某某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刑后,发现其有漏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曾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攀枝花市看守所服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谢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谢某某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得知谢某某持刀将人捅伤(罪犯谢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仍把谢安排到杨某某家隐藏,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谭某某涉嫌包庇、窝藏故意杀人犯谢某某。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时许,他在某超市出口处持刀将江某某捅死后逃离现场。之后他将捅死他人的事情告诉谭某某。谭某某安排林某某将他带至杨某某处藏匿。29日下午,他听见谭某某和杨某某谈毒品的事,害怕被连累,便拿了桌子上的100元钱离开了杨某某的住处。2014年2月1日,他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或27日18时50分许,他受谭某某的安排到xx小区将谢某某送到杨某某的住处。他听谭某某说谢某某是在外面把人弄伤了,要躲一段时间。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一个朋友带了一个小伙子到他住处,并告诉他该小伙子打架伤了人。小伙子住了两晚,直到谭某某回来后小伙子拿了沙发上的100多元钱走了。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交代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谢某某电话称其与别人打架把人杀到了,当时不知道伤者的情况,他就让谢某某在他的出租房内等他回来,后又让林某某把谢某某接到杨某某的住处,他于第二天中午回到杨某某的住处并听谢某某讲了当时的情况,之后谢某某在第三天早上拿了100余元现金就自行离开了。
6.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谢某某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刑后,发现其有漏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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