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镇***街**胡同**号, 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1月16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因本案证据不足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因本案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耿某某在任阜城县**休闲会所经理期间,与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并商议,由周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某、李某甲到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后耿某某将卖淫女二人安排在该会所三楼进行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情况说明;
4、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因本案证据不足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因本案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耿某某在任阜城县**休闲会所经理期间,与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并商议,由周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某、李某甲到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后耿某某将卖淫女二人安排在该会所三楼进行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情况说明;
4、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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