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3212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梅河口市海龙镇*****附近租赁的二层楼房及借用的楼房后的平房内,容留董某、王文某某、高某某、张炳某某以金钱为交易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按照约定每次收取报酬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梅河口市海龙镇*****附近租赁的二层楼房及借用的楼房后的平房内,容留董某、王文某某、高某某、张炳某某以金钱为交易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按照约定每次收取报酬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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