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交与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电话订购、直接采购等方式购进了大量的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等,并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的A、B号房间,用于销售牟利。2015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A、B号房间现场挡获被告人苏某某,并起获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共计356件(个/块),货值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187900元,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一记账本,其中记账本上记录的销售金额中有40000元系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0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87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男,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交与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电话订购、直接采购等方式购进了大量的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等,并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的A、B号房间,用于销售牟利。2015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A、B号房间现场挡获被告人苏某某,并起获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共计356件(个/块),货值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187900元,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一记账本,其中记账本上记录的销售金额中有40000元系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0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87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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