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检刑诉〔2017〕9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人黄某某租赁广州市XX区站X路X号XX服装城负一层CXX档销售假冒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并以荔湾区黑山七街6号302房为仓库。2017年5月3日15时2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781件、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衣服1072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衣服642件、假冒EMPORIO ARMANI注册商标的衣服256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443件及销售单据一批。经审计,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金额为人民币10065元。经统计,扣押的假冒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194件,价值人民币233300元。
截止至2017年5月3日,涉案的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衣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销售单据、商标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人黄某某租赁广州市XX区站X路X号XX服装城负一层CXX档销售假冒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并以荔湾区黑山七街6号302房为仓库。2017年5月3日15时2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781件、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衣服1072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衣服642件、假冒EMPORIO ARMANI注册商标的衣服256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443件及销售单据一批。经审计,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金额为人民币10065元。经统计,扣押的假冒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194件,价值人民币233300元。
截止至2017年5月3日,涉案的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衣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GUCCI、MONCLER、DIOR、EMPORIO ARMANI、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销售单据、商标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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