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市兴检刑诉〔2015〕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8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起从广州、汕头等地低价购入假冒海飞丝、飘柔、强生等品牌的日化用品,在南宁市XX批发城X号XX商行进行销售,并将以上货品存放于南宁市XX路X号XX御景X栋X单元XXX号和南宁市XX路XX号X栋的租赁仓库内。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经营场所及存放货品的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查扣大量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经涉案品牌厂家进行认定,查扣的货品为假冒产品,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查扣货品进行鉴定,销售价值为169856.20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张某某继续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2013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张某某所租用的南宁市XX号、X路XX号两个仓库内查获大批假冒日化用品,经鉴定,当日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价值为15878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日化产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8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起从广州、汕头等地低价购入假冒海飞丝、飘柔、强生等品牌的日化用品,在南宁市XX批发城X号XX商行进行销售,并将以上货品存放于南宁市XX路X号XX御景X栋X单元XXX号和南宁市XX路XX号X栋的租赁仓库内。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经营场所及存放货品的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查扣大量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经涉案品牌厂家进行认定,查扣的货品为假冒产品,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查扣货品进行鉴定,销售价值为169856.20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张某某继续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2013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张某某所租用的南宁市XX号、X路XX号两个仓库内查获大批假冒日化用品,经鉴定,当日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价值为15878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日化产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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