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黄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9]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董家渡路某号门口设摊,先后用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将移动硬盘内的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路人凤某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将淫秽图片文件复制到路人辛某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并分别收取人民币各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廖某某移动硬盘内有2174个视频文件、60个图片文件系淫秽物品;凤某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的8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辛某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51个图片文件系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辛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凤某、戚某某、许某、钱某某、廖某某、任某、张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决定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某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事判决书
(2010)黄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9]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董家渡路某号门口设摊,先后用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将移动硬盘内的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路人凤某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将淫秽图片文件复制到路人辛某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并分别收取人民币各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廖某某移动硬盘内有2174个视频文件、60个图片文件系淫秽物品;凤某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的8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辛某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51个图片文件系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辛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凤某、戚某某、许某、钱某某、廖某某、任某、张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决定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某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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