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辩护词2

2018-01-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韩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主动向办案民警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就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而言依法成立自首,对该罪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方面一直稳定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本案并未启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但被告人韩某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反应出其主观上认罪悔罪的心理,客观上也能加快审判效力,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精神,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韩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包括三年),且符合四个条件:(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犯罪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况,可能被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真诚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再犯性低,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早日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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