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XX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冻结扣押的用犯罪所得购买的房产、投保资金、赃款及所购财物退赔各被害人,追缴违法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蒋X,福建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吴X芳、吴X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李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冻结扣押的用犯罪所得购买的房产、投保资金、赃款及所购财物退赔各被害人,追缴违法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蒋X,福建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吴X芳、吴X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李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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