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郭*、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在担任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xx公司)总经理和上海AA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均简称AA企业)投资部经理期间,明知黄1(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已被本院判刑)所控制的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经与黄共谋,通过xx公司与AA企业签订虚假《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将被害人汇入AA企业在上海银行白玉支行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2,6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套出,再通过xx公司、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上海D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E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及俞1、林2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提现337万元、协助转账2,308万元。
被告人张某还于2007年11月和2009年4月,通过上述单位账户帮助黄1将黄控制的上海F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J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的集资诈骗资金共计853万余元转账及提现等。
被告人张某协助黄1转账、提现、套现的上述集资诈骗资金共计3,498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还当庭表示愿将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XX岛XX苑的三套房产予以退赔,以弥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证人俞1、郭X、黄X明、肖X正、刘X、刘1、杨X成、常X清、沈X安、李X德、黄2、张X琪、郭X霞、李3等人的证言,相关作案人黄1、王X国的供述;查获的公司账册、相关合同、《委托理财协议》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黄1控制的钱款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提现等方式,帮助黄1转移资金3,49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具有自愿退赔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郭*、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在担任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xx公司)总经理和上海AA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均简称AA企业)投资部经理期间,明知黄1(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已被本院判刑)所控制的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经与黄共谋,通过xx公司与AA企业签订虚假《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将被害人汇入AA企业在上海银行白玉支行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2,6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套出,再通过xx公司、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上海D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E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及俞1、林2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提现337万元、协助转账2,308万元。
被告人张某还于2007年11月和2009年4月,通过上述单位账户帮助黄1将黄控制的上海F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J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的集资诈骗资金共计853万余元转账及提现等。
被告人张某协助黄1转账、提现、套现的上述集资诈骗资金共计3,498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还当庭表示愿将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XX岛XX苑的三套房产予以退赔,以弥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证人俞1、郭X、黄X明、肖X正、刘X、刘1、杨X成、常X清、沈X安、李X德、黄2、张X琪、郭X霞、李3等人的证言,相关作案人黄1、王X国的供述;查获的公司账册、相关合同、《委托理财协议》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黄1控制的钱款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提现等方式,帮助黄1转移资金3,49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具有自愿退赔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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