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洗钱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6、7月间,国有企业上海XX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企业转制,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徐MM(已被判刑)在转制评估过程中,未向评估人员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XX路XX号底层1、底层2商业房产、一X街X弄1号房产的房产证明,隐瞒了上述房产的真实情况,致使评估人员误认为该两处房产已拆除,在评估报告中将上述房产价值评估为零。
此后,徐MM将上述房产用于改制后由其个人控制的上海A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AA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等营利活动。
2007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XX路XX号底层1、底层2商业房产系被徐MM隐匿的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仍按照徐的授意并利用由其负责保管的原国有企业相关公章、企业法人章等,帮助徐MM将该房产予以出售,上述涉案房产的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徐MM获利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许某某获利人民币10万元。
经上海B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估价鉴定,该处房产于XX公司转制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359.88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向上海XX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代了其帮助徐MM出售上述涉案房产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此后,许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管X龙、林X策的证言;徐MM的职务证明;XX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制的相关资料;涉案房产的产权交易资料、相关支票存根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徐MM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所得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故不构成洗钱罪。
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缺乏事实依据,许在处理涉案房产过程中所获的人民币10万元系劳务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改判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的问题。
经查,徐MM的供述证实,在上诉人许某某建议其出售涉案房产时,其告诉许上述房产在评估时没有评估进去,还是国有资产,AA电动工具公司对上述房产不具有所有权。
上诉人许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称,其在建议徐MM出售涉案房产时,徐告知其上述房产的产权在XX公司转制时并没有转到AA电动工具公司名下,还是国有资产;在此情况下,其为了帮助解决AA电动工具公司的经营困难,同时为了自己能在处理涉案房产过程中获得10万元的好处,仍然帮助徐MM出售了涉案房产。
综上,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徐MM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且拒不认罪,依法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鉴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裁定书
(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洗钱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6、7月间,国有企业上海XX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企业转制,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徐MM(已被判刑)在转制评估过程中,未向评估人员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XX路XX号底层1、底层2商业房产、一X街X弄1号房产的房产证明,隐瞒了上述房产的真实情况,致使评估人员误认为该两处房产已拆除,在评估报告中将上述房产价值评估为零。
此后,徐MM将上述房产用于改制后由其个人控制的上海A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AA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等营利活动。
2007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XX路XX号底层1、底层2商业房产系被徐MM隐匿的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仍按照徐的授意并利用由其负责保管的原国有企业相关公章、企业法人章等,帮助徐MM将该房产予以出售,上述涉案房产的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徐MM获利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许某某获利人民币10万元。
经上海B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估价鉴定,该处房产于XX公司转制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359.88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向上海XX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代了其帮助徐MM出售上述涉案房产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此后,许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管X龙、林X策的证言;徐MM的职务证明;XX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制的相关资料;涉案房产的产权交易资料、相关支票存根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徐MM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所得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故不构成洗钱罪。
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缺乏事实依据,许在处理涉案房产过程中所获的人民币10万元系劳务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改判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的问题。
经查,徐MM的供述证实,在上诉人许某某建议其出售涉案房产时,其告诉许上述房产在评估时没有评估进去,还是国有资产,AA电动工具公司对上述房产不具有所有权。
上诉人许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称,其在建议徐MM出售涉案房产时,徐告知其上述房产的产权在XX公司转制时并没有转到AA电动工具公司名下,还是国有资产;在此情况下,其为了帮助解决AA电动工具公司的经营困难,同时为了自己能在处理涉案房产过程中获得10万元的好处,仍然帮助徐MM出售了涉案房产。
综上,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徐MM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系徐MM贪污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且拒不认罪,依法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鉴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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