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申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申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注册成立,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单位经理被告人申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被告人王某帮忙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虚开了2份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50020元,税款人民币36327.69元。
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36327.69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申某、王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申高、被告人申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曹桂芳的证言,查获的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6327.69元;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申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王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首,且在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王某有悔罪表现,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申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申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申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注册成立,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单位经理被告人申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被告人王某帮忙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虚开了2份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50020元,税款人民币36327.69元。
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36327.69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申某、王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申高、被告人申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曹桂芳的证言,查获的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6327.69元;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申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王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首,且在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王某有悔罪表现,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申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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