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宝检诉刑诉〔2017〕1791号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甲经营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开票资金回流的方式,让他人为XX公司虚开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95,042.76元,税款407,157.2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6月21日在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兼职财务,负责公司的税务申报,半年前得知被告人高某甲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
2、**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高某甲、吕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将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汇款至上述两家公司帐户,两家公司开具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钱款均于同日被转进吕某某帐户,扣除手续费后当日由汇款至被告人高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本案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4、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本案虚开数额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95,042.76元,税款407,157.24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甲,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甲经营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开票资金回流的方式,让他人为XX公司虚开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95,042.76元,税款407,157.2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6月21日在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兼职财务,负责公司的税务申报,半年前得知被告人高某甲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
2、**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高某甲、吕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将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汇款至上述两家公司帐户,两家公司开具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钱款均于同日被转进吕某某帐户,扣除手续费后当日由汇款至被告人高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本案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4、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本案虚开数额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95,042.76元,税款407,157.24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甲,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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