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2017年10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期间,为处理公司财务上增值税进项不足问题,让他人为其公司代开出销售方为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发票代码5100154130),以及销售方为攀枝花市A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发票代码5100161130)。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84628.74元,价税共计1086051.26元,王某某共计支付对方64300元开票费。王某某后持所开发票到税务部门用于**公司税款抵扣。
2017年10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其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2017年10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期间,为处理公司财务上增值税进项不足问题,让他人为其公司代开出销售方为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发票代码5100154130),以及销售方为攀枝花市A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发票代码5100161130)。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84628.74元,价税共计1086051.26元,王某某共计支付对方64300元开票费。王某某后持所开发票到税务部门用于**公司税款抵扣。
2017年10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其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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