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2012年6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米某,女,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2年6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上海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米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米某、张某及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为公司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4000元,税款人民币86307.70元。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米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实施了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责任。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米某、张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XX、被告人米某、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的证言,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记账凭证,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米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实施了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米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米某、张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米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
被告人米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人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米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2012年6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米某,女,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2年6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上海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米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米某、张某及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为公司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4000元,税款人民币86307.70元。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米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实施了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责任。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米某、张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XX、被告人米某、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的证言,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记账凭证,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米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实施了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米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米某、张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米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
被告人米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人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米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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