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6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汉族,文盲,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在某某大市场E栋24号XX冻品副食商行从事肉丸生产加工,每天生产、销售成品散装肉丸十多斤。被告人郭XX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为提高肉丸的筋道,购买了10元约2斤的硼砂,并于2017年1月份先后三次掺入到自制的肉丸中,以每斤12-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出约合31斤。2017年1月22日,安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抽验该商行销售的自制散装肉丸,经送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肉丸含有硼砂,含量为21.8mg/kg。同时,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硼砂不得检出,据此认定该肉丸不合格。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却掺入自制肉丸中以增加筋道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古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及江西省食品抽样单、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却掺入自制肉丸中以增加筋道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6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汉族,文盲,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在某某大市场E栋24号XX冻品副食商行从事肉丸生产加工,每天生产、销售成品散装肉丸十多斤。被告人郭XX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为提高肉丸的筋道,购买了10元约2斤的硼砂,并于2017年1月份先后三次掺入到自制的肉丸中,以每斤12-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出约合31斤。2017年1月22日,安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抽验该商行销售的自制散装肉丸,经送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肉丸含有硼砂,含量为21.8mg/kg。同时,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硼砂不得检出,据此认定该肉丸不合格。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却掺入自制肉丸中以增加筋道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古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及江西省食品抽样单、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却掺入自制肉丸中以增加筋道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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