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06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XX县XX乡XX村开办的熟食店卤制鸡爪时,为了增加色泽、亮度,非法添加“亚硝酸盐”。2014年3月28日朱仙镇河东村的职某某在该店购买了鸡爪带回家中,其女儿职某甲(6岁)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经开封市儿童医院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某卤制的鸡爪中亚硝酸盐含量1331.73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长协商补偿被害方各项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被害人职某甲灿陈述了食用鸡爪后中毒的情况,证人职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对相关情况作了证明,并有检测认证结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致一人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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