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善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4日被释放,当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4日被释放,当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费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顾某甲,又名顾X明,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顾某乙,又名顾X峰,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费某、顾某甲、顾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上列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两次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以下称“瘦肉精”)3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用2公斤左右的“瘦肉精”掺入饲料中陆续给46头肉猪喂食,后将其中的37头肉猪予以出售,得款17000余元。其中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将喂养过“瘦肉精”的24头肉猪出售给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三元河菜场个体肉贩徐某,徐将猪宰杀后于3月13日出卖。当日王某乙等16位民工食用了从徐某肉摊上购买的猪肺后相继出现了头痛、呕吐、肌肉震颤、心动过速等中毒症状。经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王某乙等人食用的猪肺及被告人曹某存栏的肉猪尿样中均含有“瘦肉精”。
2003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两次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瘦肉精”4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将2.5公斤左右的“瘦肉精”掺入饲料陆续给100头左右的肉猪喂食,并将肉猪予以出售。
2003年1月,被告人费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瘦肉精”2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将1.75公斤的“瘦肉精”掺入猪饮用水陆续给60头左右的肉猪喂食,后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并收缴“瘦肉精”0.25公斤。
2003年2月左右,被告人顾某甲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瘦肉精”2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将1公斤多“瘦肉精”掺入猪饮用水中陆续给40头肉猪喂食,后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并收缴“瘦内精”0.6公斤。
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乙从被告人顾某甲处要得“瘦肉精”0.25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自3月13日至17日将“瘦肉精”掺入饲料给26头肉猪喂食,后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并收缴“瘦肉精”0.1公斤。
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费某、顾某甲等养猪户购买“瘦肉精”系用于喂养肉猪并予以出售的情况下,仍将11公斤“瘦肉精”出售给上述被告人,并向他们交待了给猪喂养“瘦肉精”的方法及注意事项,事后又为张某甲等被告人出售肉猪,从而为各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了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3年3月26日至嘉善县公安局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善县农业经济局的抽样取证凭证和没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卡、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案发经过、照片一组,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陆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倪某、吴某乙、吕某、赵某、杨某、邵某、顾某丙、富某、钱某、王某甲、浦某、陈某甲、郁某、庄某、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丙、袁某、余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陈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李某己、王某丙的陈述,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所、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嘉善县家畜防疫检疫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药品养殖肉猪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费某、顾某甲、顾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药品养殖肉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为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费某、顾某甲提供盐酸克仑特罗药品用于养殖肉猪,并讲述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事后又为被告人张某甲等出售用盐酸克仑特罗养殖的生猪,系本案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且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适用罪名。被告人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生猪,导致生猪含有有毒物质,应认定六被告人分别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和生产有毒食品罪,而不应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均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7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费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甲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顾某乙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善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4日被释放,当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4日被释放,当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费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顾某甲,又名顾X明,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顾某乙,又名顾X峰,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费某、顾某甲、顾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上列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两次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以下称“瘦肉精”)3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用2公斤左右的“瘦肉精”掺入饲料中陆续给46头肉猪喂食,后将其中的37头肉猪予以出售,得款17000余元。其中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将喂养过“瘦肉精”的24头肉猪出售给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三元河菜场个体肉贩徐某,徐将猪宰杀后于3月13日出卖。当日王某乙等16位民工食用了从徐某肉摊上购买的猪肺后相继出现了头痛、呕吐、肌肉震颤、心动过速等中毒症状。经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王某乙等人食用的猪肺及被告人曹某存栏的肉猪尿样中均含有“瘦肉精”。
2003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两次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瘦肉精”4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将2.5公斤左右的“瘦肉精”掺入饲料陆续给100头左右的肉猪喂食,并将肉猪予以出售。
2003年1月,被告人费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瘦肉精”2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将1.75公斤的“瘦肉精”掺入猪饮用水陆续给60头左右的肉猪喂食,后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并收缴“瘦肉精”0.25公斤。
2003年2月左右,被告人顾某甲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瘦肉精”2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仍将1公斤多“瘦肉精”掺入猪饮用水中陆续给40头肉猪喂食,后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并收缴“瘦内精”0.6公斤。
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乙从被告人顾某甲处要得“瘦肉精”0.25公斤,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自3月13日至17日将“瘦肉精”掺入饲料给26头肉猪喂食,后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并收缴“瘦肉精”0.1公斤。
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费某、顾某甲等养猪户购买“瘦肉精”系用于喂养肉猪并予以出售的情况下,仍将11公斤“瘦肉精”出售给上述被告人,并向他们交待了给猪喂养“瘦肉精”的方法及注意事项,事后又为张某甲等被告人出售肉猪,从而为各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了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3年3月26日至嘉善县公安局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善县农业经济局的抽样取证凭证和没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报告、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卡、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案发经过、照片一组,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陆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倪某、吴某乙、吕某、赵某、杨某、邵某、顾某丙、富某、钱某、王某甲、浦某、陈某甲、郁某、庄某、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丙、袁某、余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陈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李某己、王某丙的陈述,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所、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嘉善县家畜防疫检疫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药品养殖肉猪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费某、顾某甲、顾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药品养殖肉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为被告人曹某、张某甲、费某、顾某甲提供盐酸克仑特罗药品用于养殖肉猪,并讲述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事后又为被告人张某甲等出售用盐酸克仑特罗养殖的生猪,系本案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且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适用罪名。被告人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生猪,导致生猪含有有毒物质,应认定六被告人分别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和生产有毒食品罪,而不应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均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7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费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甲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顾某乙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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