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22日,被告人顾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钱家浜1号自家处向他人购得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2斤,在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物的情况下,在2004年9月至同年10月间将2斤“瘦肉精”掺入猪饮用饲料中陆续给14头猪喂食,2004年10月13日被嘉善县农业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8.1ug/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抽样取证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22日,被告人顾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钱家浜1号自家处向他人购得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2斤,在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物的情况下,在2004年9月至同年10月间将2斤“瘦肉精”掺入猪饮用饲料中陆续给14头猪喂食,2004年10月13日被嘉善县农业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8.1ug/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抽样取证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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