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吉烟办(2014)48号文件中提及到的25号及27号卷烟案件系吉林市船营公安分局办理的张3、李1持有香烟的价格认定。
7.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2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张2因该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8.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张3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张3因该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9.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寇某某因向吉林市的张5销售假烟18万余元,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四)辨认笔录
1.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组织犯罪嫌疑人寇某某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寇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2.2015年7月16日14时05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3对参与销售假烟的李1进行辨认,经张3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李1)为参与销售假烟的李1。
3.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3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张3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4.2015年7月16日14时17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刘1对参与销售假烟的付1进行辨认,经刘1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付1)为参与销售假烟的付1。
5.2015年7月16日14时2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刘1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刘1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6.2015年7月16日14时3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2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张2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7.2015年7月16日15时39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付1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付1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8.2015年7月16日14时48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1对与张1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进行辨认,经李1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张3)为与张1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
9.2015年7月16日14时5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1进行辨认,经李1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1。
10.2015年7月16日16时11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有假烟交易的张3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张3)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
11.2015年7月16日16时13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有假烟交易的付1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付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付1。
12.2015年7月16日16时07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2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张2)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2。
13.2015年7月16日16时16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刘1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刘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刘1。
14.2015年7月16日16时18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李1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李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李1。
15.2015年7月19日10时05分,在见证人韩某某,公安机关组织物流工作人员曾某某对其所运送货物(假烟)的接货人进行辨认,经曾某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李1)为其运送货物(假烟)的接货人。
7.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2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张2因该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8.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张3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张3因该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9.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寇某某因向吉林市的张5销售假烟18万余元,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四)辨认笔录
1.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组织犯罪嫌疑人寇某某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寇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2.2015年7月16日14时05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3对参与销售假烟的李1进行辨认,经张3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李1)为参与销售假烟的李1。
3.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3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张3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4.2015年7月16日14时17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刘1对参与销售假烟的付1进行辨认,经刘1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付1)为参与销售假烟的付1。
5.2015年7月16日14时2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刘1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刘1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6.2015年7月16日14时3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2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张2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7.2015年7月16日15时39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付1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付1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8.2015年7月16日14时48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1对与张1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进行辨认,经李1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张3)为与张1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
9.2015年7月16日14时5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1进行辨认,经李1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1。
10.2015年7月16日16时11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有假烟交易的张3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张3)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
11.2015年7月16日16时13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有假烟交易的付1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付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付1。
12.2015年7月16日16时07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2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张2)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张2。
13.2015年7月16日16时16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刘1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刘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刘1。
14.2015年7月16日16时18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1对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李1进行辨认,经张1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李1)为与其进行假烟交易的李1。
15.2015年7月19日10时05分,在见证人韩某某,公安机关组织物流工作人员曾某某对其所运送货物(假烟)的接货人进行辨认,经曾某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李1)为其运送货物(假烟)的接货人。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3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11)
- · 张3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10)
- · 张3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9)
- · 张3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8)
- · 张3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7)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