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非法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24-06-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提到迪拜,大家最深的印象可用四字概括“壕无人性”!更有不少网友表示“如果有一天,我老无所依,请把我丢在迪拜捡垃圾。”当然,捡垃圾是玩笑话,但去迪拜工作却是相当一部人真实的想法,正是瞅准了这个需求,便有人号称可以帮助出国打工并收取费用,但骗人终害己,希望下文的判决能有所警示!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受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白某委托,招募赴迪拜的务工人员。吴某先后为被害人苏某1、王某1、许某、赵某、尹某、庞某、王某2、苏某2、郭某九人通过上线白某办理赴迪拜出国劳务,收取上述9人劳务费共计34.25万元,上述人等到迪拜后因签证是旅游签证而不是劳务签证而被迫陆续回国,在办理劳务过程中,吴某非法获利7.65万元。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岳某1、王某3、刘某等三人通过上线邵某办理赴新加坡出国劳务,共收取上述三人劳务费总计人民币7.9万元。上述人等到新加坡后因签证是旅游签证不是劳务签证而被迫陆续回到国内,在办理劳务过程中,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
【法院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在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61月至2月间,通过同样无资质的白某为苏某1、王某1、许某、赵某、尹某、庞某、王某2、苏某2、郭某九人办理赴阿联酋迪拜的对外劳务输出,共收取劳务费34.25万元,获利7.65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在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3月,通过邵某为岳某1、王某3(由岳某1父亲岳某2交款)办理赴新加坡的对外劳务输出,共收取劳务费6.8万元,获利4000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家属张A于2017年2月9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同意以上款作为退赔款返还各被害人,吴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其中吴某同意以在公安机关交纳的保证金向苏某1退还2.8万元、向王某1退还2.8万元、向许某退还2.3万元、向赵某退还2.3万元、向尹某退还2.3万元、向庞某退还2.3万元、向王某2退还2.3万元、向苏某2退还2.8万元、向郭某退还2.3万元、向岳某2(岳某1、王某3)退还2.5万元,苏某1等被害人亦同意以上款退还各自损失,放弃其他请求,对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保证金收据、吴某向苏某1、王某1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吴某向白某的汇款凭证、证人白某、岳某2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王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当庭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收取岳某1、王某3的数额更正为6.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为“刘某”办理出国劳务并收取费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吴某与被害人达成退赔意向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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