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贪污的数额?--史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善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浙江余姚人,原系嘉善县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出纳,2002年12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贪污罪,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史某利用担任嘉善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出纳之职务便利,在收取企业项目服务费过程中,采用开大小头发票的方法,先后七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6880元。2002年3月,被告人史某代蔡萍(出纳)收取浙江XX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在存根联、记帐联上开收取嘉善XX木业有限公司复印费50元,并以此入帐,从中侵吞公款39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当庭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节事实认为依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因此,被告人的贪污金额应是26880元,对于被告人向党组投案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这次初犯,在案发前已退清全部赃款。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史某利用担任嘉善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出纳之职务便利,在收取企业项目服务费过程中,采用开大小头发票的方法,先后七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6880元。其中:
1、2001年6月,被告人史某收取嘉兴XX时装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3500元,在存根联、记帐联开收取XXX时装(嘉善)有限公司资料费100元,并以此入帐,从中侵吞公款3400元。
2、2001年6月,被告人史某收取XX电子(嘉兴)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3、2001年8月,被告人史某收取XX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4、2001年11月,被告人史某收取浙江XX制衣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5、2002年1月,被告人史某收取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80元。
6、2002年1月,被告人史某收取嘉兴XX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7、2002年2月,被告人史某收取嘉兴XX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苏某、章某、申某、顾某、吕某、沈某、陈某甲、高某、余某、陈某乙、金某、吴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史某贪污的经过情况;
(2)有关财务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史某贪污公款的金额、方法等情况;
(3)情况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史某于1999年11月至2002年2月在嘉善县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担任出纳职务;
(4)验资报告证实了嘉善县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
被告人史某在检察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68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起诉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史某代蔡某(出纳)收取浙江XX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从中侵吞公款3950元这一事实。此期间被告人已不担任公司出纳,也未受蔡某委托收取此笔服务费,所以说侵吞此笔服务费并非其利用职务及工作上的便利,故不应计入贪污总数额之内,起诉对此指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非法所得,据此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贪污款26880元由扣押的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善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浙江余姚人,原系嘉善县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出纳,2002年12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贪污罪,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史某利用担任嘉善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出纳之职务便利,在收取企业项目服务费过程中,采用开大小头发票的方法,先后七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6880元。2002年3月,被告人史某代蔡萍(出纳)收取浙江XX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在存根联、记帐联上开收取嘉善XX木业有限公司复印费50元,并以此入帐,从中侵吞公款39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当庭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节事实认为依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因此,被告人的贪污金额应是26880元,对于被告人向党组投案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这次初犯,在案发前已退清全部赃款。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史某利用担任嘉善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出纳之职务便利,在收取企业项目服务费过程中,采用开大小头发票的方法,先后七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6880元。其中:
1、2001年6月,被告人史某收取嘉兴XX时装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3500元,在存根联、记帐联开收取XXX时装(嘉善)有限公司资料费100元,并以此入帐,从中侵吞公款3400元。
2、2001年6月,被告人史某收取XX电子(嘉兴)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3、2001年8月,被告人史某收取XX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4、2001年11月,被告人史某收取浙江XX制衣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5、2002年1月,被告人史某收取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80元。
6、2002年1月,被告人史某收取嘉兴XX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7、2002年2月,被告人史某收取嘉兴XX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以同样方法侵吞公款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苏某、章某、申某、顾某、吕某、沈某、陈某甲、高某、余某、陈某乙、金某、吴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史某贪污的经过情况;
(2)有关财务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史某贪污公款的金额、方法等情况;
(3)情况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史某于1999年11月至2002年2月在嘉善县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担任出纳职务;
(4)验资报告证实了嘉善县XX外商投资服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
被告人史某在检察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68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起诉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史某代蔡某(出纳)收取浙江XX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现金4000元,从中侵吞公款3950元这一事实。此期间被告人已不担任公司出纳,也未受蔡某委托收取此笔服务费,所以说侵吞此笔服务费并非其利用职务及工作上的便利,故不应计入贪污总数额之内,起诉对此指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非法所得,据此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贪污款26880元由扣押的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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