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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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善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中共党员,系嘉善县洪溪中学校长。2005年12月11日因本案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嘉善县XX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从该校总务处主任刘某和出纳俞某保管的学校食堂及小卖部帐上共挪用公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
1、2004年7月2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3万元,给其丈人沈某以偿还沈某之子的赌债。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3万元。
2、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3万元,供自己购买汽车库。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3万元。
3、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3万元,以预付款形式供嘉善县魏塘镇XX鲜肉行老板冯某进行经营活动。2006年2月18日,冯某归还3万元。
4、2005年9月中旬,被告人陆某从俞某处挪用公款10万元,供嘉善XX水泥制品厂老板张某甲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10万元。
5、2005年10月17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2万元,给张某甲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10月21日,张某甲归还2万元。
6、2005年11月3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4万元,给张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同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4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归个人使用或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存取款凭证,企业登记表,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事业单位证明,教育局任免文件,履历及任免审批表,被告人陆某交代。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不属于挪用公款。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挪用公款;被告人陆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嘉善县XX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从该校总务处主任刘某和出纳俞某保管的学校食堂及小卖部帐上共挪用公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
1、2004年7月2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3万元,给其丈人沈某以偿还沈某之子的赌债。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3万元。
2、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3万元,供自己购买汽车库。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3万元。
3、2005年9月中旬,被告人陆某从俞某处挪用公款10万元,供嘉善XX水泥制品厂老板张某甲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10万元。
4、2005年10月17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2万元,给张某甲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10月21日,张某甲归还2万元。
5、2005年11月3日,被告人陆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4万元,给张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同月21日,被告人陆某归还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沈某、张某甲、刘某、俞某、张某乙、许某、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量及用途。
2、存取款凭证,证实学校食堂及小卖部帐上存取款情况。
3、嘉善县XX中学证明及冯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28日,冯某经被告人陆某同意,从刘某处领款3万元,现己结清抵过。
4、企业登记表,事业单位证明,教育局任免文件,履历及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并担校长职务。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7、被告人陆某的交代。
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节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挪用公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2005年3月28日,经被告人陆某同意嘉善县魏塘镇XX鲜肉行老板冯某以预付款形式从刘某处领取现金3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后又以鲜肉结清抵过,不能排除属正常的业务往来,故对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嘉善县XX中学校长,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或归个人使用或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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