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成任务“找人代拘”犯徇私枉法罪获刑

2018-0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找人代拘”是指,为了完成任务指标、侦破举报线索,明知他人不构成犯罪、是无罪之人的情况下,仍然对其刑事立案,并继而追诉。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明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某市甲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
某某市甲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某某市公安局甲地分局某派出所执法办案队治安查禁组警长期间,在2015年x月x日办理“110”举报线索时,徇私枉法,由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及“吴老板”等人以“找人代拘”的名义找到无关人员汤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罗某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找人代拘”的名义找到无关人员张某某,并先后将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送至某某市公安局甲地分局某派出所,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上述人员是无罪之人,仍于2015年x月x日予以立案侦查,并将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刑事拘留,致使该3人受到刑事追究。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胡系自首,罗、杨均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刘某某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辩称: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刘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对罗、杨、刘应予认定从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x月x日,在担任某某市公安局甲地分局某派出所执法办案队治安查禁组警长期间,在办理“110信箱”相关的涉嫌赌博场所的举报线索时,明知由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及“吴老板”等人以“找人代拘”的名义找到的无关人员汤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罗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找人代拘”的名义找到的无关人员张某某均系无罪之人,仍徇私枉法,将罗、杨等人先后送至某某市公安局甲地分局某派出所的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将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刑事拘留,致使该3人受到刑事追诉。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杨某某先后于2015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被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刘某某,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某某市甲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刘某某徇私枉法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予认定罗、杨、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刘某某主观上均明知是无罪的人员,客观上实施了以“找人代拘”的名义积极寻找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使其受到追诉的行为,故罗、杨、刘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前能主动向其单位纪委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告人刘某某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刘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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