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云阳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罗某垫支路费,将奉节县朱衣镇五湘村妇女李某、婴儿曾群带到浙江省平湖市,以3000元将李某卖给海盐县亚塘镇永林村陆某某同居,以2000元将曾群卖给平湖市当湖镇营家浜村沈宠良收养。后还罗某路费2000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只是分得了支出的路费,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与李某某同镇的村民妇女李某,请李某某帮找个男子另嫁,李某某叫李某去找罗某。当晚,李某某和罗某共谋后,打电话到浙江省邓某某处联系买主。8月3日,李某某同罗某以带李某外出务工为名,将李某及其11个月的女儿曾某拐到浙江省,以3000元人民币将李某卖与海盐县亚唐镇永林村村民陆某某同居;以2000元人民币将曾某卖与平湖市当湖镇营家浜村村民沈宠良收养。后还罗某路费2000元。案发后,曾某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夏天的一天,李某某给我说他有个侄女,她婆家对她不好,想将她带走。我说这是犯法的,但他说是他侄女自己愿意的。然后我就对他我我哥罗某乙移民到浙江去了,就带到我哥哥那里去。李某某就同意了,但说没有路费,叫我找路费。我想到李某某以前欠我的钱没还,他将李某卖了后才有钱还我,就同意找路费带李某出去。过了几天,李某某就将李某和一个小女娃儿带来了,我凑齐了路费就和李某某、鲁某某一起到了浙江我哥哥家。路费全是我出的,花了1700多元。几天后有人来买李某的女儿,是李某某讲的价,卖后李某某给了我2000元。后来我到浙江金华去了,我走的时候李某还没有卖出去。
2、同案犯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要求他帮忙找个婆家,之后他和鲁某某、罗某将其带至浙江。到浙江后由罗某乙联系,将李某和其女儿出卖的事实。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某某、罗某一行出门到浙江,到宜昌时才知道他们准备把李某带出去卖了。后来他们一行到了浙江罗某乙家。把李某的女儿卖了,李某给了罗某某2000元钱,后来两个男人把李某也接走了,给了李某某3000元。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的丈夫给他打电话说叫她给一个女的在浙江找个婆家。没过几天罗某和李某、李某的叔叔还有一个女的就叫她家了。因罗某和李某某骗他说李某的丈夫死了,李某想在浙江嫁了。她才给李某介绍了一个男人,他们收了那个男人3000元钱。后来他们把李某的女儿也卖给别人了,卖了2000元。
5、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曾某某同居并生有一个女儿,因我和他家人不和,曾某某母亲不要我在他家,要我和我娃儿走。我就找到我叔叔李某某,他就和另外两个女人把我带到浙江了。李某某说就在浙江给我找个婆家,并说带着小孩不好找男人,要我把小孩卖掉。我有点不愿意,但也没怎么反对。后来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他们就给小孩联系了一个买家。当时买小孩的刚把钱一给我,就被罗某抢去了。李某某和罗某他们又给我找了个男朋友,叫陆某某。我现在和他生活在一起。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和女儿出走,后来听说被卖到浙江的事实。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经一个姓邓的女人介绍找了老婆叫李某。后来给了李某的叔叔3000元钱作路费。
8、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花了2000元领养了一个小女孩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宜昌火车站碰到李某和李某甲等人的情形。
10、领条及情况说明。
11、(2005)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12月6日到草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13、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和儿童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其辩解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被告人罗某与李某甲共同商议出卖李某及其女儿,并各有分工,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罗某,女,云阳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罗某垫支路费,将奉节县朱衣镇五湘村妇女李某、婴儿曾群带到浙江省平湖市,以3000元将李某卖给海盐县亚塘镇永林村陆某某同居,以2000元将曾群卖给平湖市当湖镇营家浜村沈宠良收养。后还罗某路费2000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只是分得了支出的路费,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与李某某同镇的村民妇女李某,请李某某帮找个男子另嫁,李某某叫李某去找罗某。当晚,李某某和罗某共谋后,打电话到浙江省邓某某处联系买主。8月3日,李某某同罗某以带李某外出务工为名,将李某及其11个月的女儿曾某拐到浙江省,以3000元人民币将李某卖与海盐县亚唐镇永林村村民陆某某同居;以2000元人民币将曾某卖与平湖市当湖镇营家浜村村民沈宠良收养。后还罗某路费2000元。案发后,曾某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夏天的一天,李某某给我说他有个侄女,她婆家对她不好,想将她带走。我说这是犯法的,但他说是他侄女自己愿意的。然后我就对他我我哥罗某乙移民到浙江去了,就带到我哥哥那里去。李某某就同意了,但说没有路费,叫我找路费。我想到李某某以前欠我的钱没还,他将李某卖了后才有钱还我,就同意找路费带李某出去。过了几天,李某某就将李某和一个小女娃儿带来了,我凑齐了路费就和李某某、鲁某某一起到了浙江我哥哥家。路费全是我出的,花了1700多元。几天后有人来买李某的女儿,是李某某讲的价,卖后李某某给了我2000元。后来我到浙江金华去了,我走的时候李某还没有卖出去。
2、同案犯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要求他帮忙找个婆家,之后他和鲁某某、罗某将其带至浙江。到浙江后由罗某乙联系,将李某和其女儿出卖的事实。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某某、罗某一行出门到浙江,到宜昌时才知道他们准备把李某带出去卖了。后来他们一行到了浙江罗某乙家。把李某的女儿卖了,李某给了罗某某2000元钱,后来两个男人把李某也接走了,给了李某某3000元。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的丈夫给他打电话说叫她给一个女的在浙江找个婆家。没过几天罗某和李某、李某的叔叔还有一个女的就叫她家了。因罗某和李某某骗他说李某的丈夫死了,李某想在浙江嫁了。她才给李某介绍了一个男人,他们收了那个男人3000元钱。后来他们把李某的女儿也卖给别人了,卖了2000元。
5、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曾某某同居并生有一个女儿,因我和他家人不和,曾某某母亲不要我在他家,要我和我娃儿走。我就找到我叔叔李某某,他就和另外两个女人把我带到浙江了。李某某说就在浙江给我找个婆家,并说带着小孩不好找男人,要我把小孩卖掉。我有点不愿意,但也没怎么反对。后来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他们就给小孩联系了一个买家。当时买小孩的刚把钱一给我,就被罗某抢去了。李某某和罗某他们又给我找了个男朋友,叫陆某某。我现在和他生活在一起。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和女儿出走,后来听说被卖到浙江的事实。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经一个姓邓的女人介绍找了老婆叫李某。后来给了李某的叔叔3000元钱作路费。
8、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花了2000元领养了一个小女孩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宜昌火车站碰到李某和李某甲等人的情形。
10、领条及情况说明。
11、(2005)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12月6日到草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13、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和儿童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其辩解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被告人罗某与李某甲共同商议出卖李某及其女儿,并各有分工,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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