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辩护意见(2)

2017-12-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了一定修改,把以往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其中所列举的具体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上述对协助组织卖淫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基本是一致的。在具体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一般系协助组织者,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注:以上观点均摘录自《刑事审判参考》第768号的解析。
(二)金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金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金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1. 被告人金某某作为某某酒店会浪足浴会所的出纳,对会所的经营和管理模式不具有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未参与会所的具体经营管理。
  2. 卖淫组织的运行,与组织者密切相关,组织者如果做不到将松散的人员整合成系统,就构不成组织者,而且,组织者的存在与否将严重影响组织的运行和存续。本案中金某某作为出纳,只是一个可以被替代的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仅是保管现金,以及按照会所的相关规定发放工资以及其他与出纳相关的职责事务,并不直接管理小姐,更谈不上实施对卖淫女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金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金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金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从犯
辩护人将从以下7个方面论证金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小、地位低,在犯罪活动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
  1.娱乐会所成立。以金某甲为首,聚集李某、唐X、陈X、张X、张X军等人成立了本案指控犯罪事实中涉及的娱乐会所,金某某并未涉及娱乐会所的成立过程。
2.犯意提起。组织卖淫活动的犯意是由金某甲等人主动提出,金某某是在弟弟金某甲的积极劝说下,作为出纳,被动参与本案指控的犯罪活动。【金某甲第四次讯问笔录2016.6.13 15:30-18:10:本来我姐姐(金某某)不赞同某会之类的场所,不想来。】
3.犯罪策划。金某甲等人为了达到快速牟利目的,制定缜密的犯罪计划,设计、策划了多点经营、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金某某自始至终均未参与该经营模式的制定。
4.犯罪指挥。某某店是由店长浦某某、贺某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会所内重大事项由店长向金某甲请示。
5.组织他人。金某甲等人设计好犯罪活动运作模式后,为了扩大业务开始大量对外招聘、组织、安排工作人员,金某某正是在金某甲的安排下参与犯罪活动中。
 6、分工。在本案中,金某某不参与卖淫活动的具体策划、经营、管理当中,仅是负责出纳工作,是一个可以被替代的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仅是保管现金,以及按照会所的相关规定发放工资以及其他与出纳相关的职责事务,并不直接管理小姐,更谈不上实施对卖淫女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7.获利。金某某在本案中的获利金额不大,股份仅占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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