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辩护意见(1)

2017-12-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某某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金某某涉嫌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法庭调查,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金某某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前述观点不予采纳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金某某受金某甲指派、奉命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在本案中仅发挥帮助作用,且作用较小、地位较低,系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属于“犯罪较轻”;起诉书指控金某某出资的证据不足;结合金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对被告人金某某按照其已经羁押的时间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一、辩护人认为金某某应当认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标准
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明确,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且从犯的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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