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外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4-02-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绝地求生》游戏因获胜后出现的“大吉大利,今
晚吃鸡”字样又被称为“吃鸡游戏”。由于该游戏的火爆,各种外挂程序也随之而来。通过外挂程序,玩家可以实现枪支无后坐力、透视、瞬移等各种“神迹”,大大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降低游戏体验。而各种“机场卖挂”的声音也充斥在游戏之中。那么销售外挂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呢?从下面这个案例中,不难看出:销售外挂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中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刑终字第xx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网名“whitehack”、“SmallWhite”),男,28岁,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甲(网名“老七”),男,37岁,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丙,网名“少见的人”、“仲裁之门”,绰号“老大爷”),男,27岁,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黄×甲、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3月和2010年3月,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先后开发了《大唐无双》和《倩女幽魂》两款网络游戏,获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分别于2010年4月和2011年5月上线运营。2010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未经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授权,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家中,编写以SG等名称命名的外挂程序,用于在《大唐无双》游戏中实现自动寻路、自动交接任务、向服务器提供伪造数据和可开启多个客户端窗口等功能。后韩某某将该外挂程序提供给被告人黄×甲,并伙同黄×甲通过互联网对外出售,二人约定违法所得的分成比例为韩某某六成、黄×甲四成。现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黄×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分给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7万余元,2011年7月韩某某和黄×甲收到客户一次性买断外挂程序支付的人民币6.6万余元。综上,韩某某、黄×甲二人销售《大唐无双》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2011年6月,韩某某未经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授权,在江苏省南京市家中,编写以QNSG等名称命名的外挂程序,用于在《倩女幽魂》游戏中实现自动寻路、自动交接任务、向服务器提供伪造数据和可开启多个客户端窗口等功能。后韩某某将该外挂程序提供给被告人王×甲,并伙同王×甲通过互联网对外出售,二人约定违法所得的分成比例为韩某某六成、王×甲四成。现查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王×甲通过银行转账分给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9万余元,韩某某、王×甲二人销售《倩女幽魂》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2年1月10日,韩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王×甲在江西省赣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6日,黄×甲在广西桂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韩某某、黄×甲、王×甲的供述,证人铁×、程×、黄×乙、张×甲、张×乙、仲×、徐×甲、徐×乙、徐×丙、侯×、李×甲、龙×、王×乙、李×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黄×甲、王×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制作销售挂接互联网游戏运行的程序,谋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人韩某某、黄×甲、王×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甲当庭表示认罪,结合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等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向被告人韩某某、黄×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向被告人韩某某、王×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五、在案扣押的物品变价后折抵追缴款及罚金。
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所做程序不属于“外挂”,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黄×甲、王×甲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韩某某所提其所做程序不属于“外挂”,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二审审理查明并确认的韩某某、黄×甲、王×甲的供述,证人铁×等网之易公司员工、证人徐×甲等游戏玩家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韩某某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突破了网络游戏技术保护措施挂接游戏服务器,修改客户端数据并将虚假数据提交给游戏服务器,以实现自编脚本自动操作游戏角色及多开游戏窗口等功能,且韩某某等人将上述计算机程序出售予以谋利。韩某某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具备非法性、欺骗性、依附性和营利性的特征,符合《新闻出版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中对“外挂”的规定。同时,“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故韩某某等人非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故对于韩某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甲、王×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制作销售挂接互联网游戏运行的程序,谋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韩某某、黄×甲、王×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且三人均系初犯,故可对韩某某、黄×甲、王×甲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某、黄×甲、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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