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住托克逊县**街**巷**号,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姚某某受艾某某(另案处理)所托,帮助其办理5户疆外学生及家庭户籍在托克逊县违规落户,并从艾某某处收受40000元好处费。随后,被告人姚某某找到其时任托克逊县夏乡派出所所长的朋友李某某,并通过李某某,完成了该5户学生及其家庭成员户籍的违规落户。托克逊县纪检委在调查艾某某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将其收受的40000元向艾某某退还,由艾某某向托克逊县纪检委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2. 证人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与时任托克逊县夏乡派出所所长李某某的朋友关系,接受艾某某的请托,收受40000元好处费,通过李某某,帮助艾某某违规办理了5名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学生及其家庭成员落户,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小梅
2016年12月1日
本案由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姚某某受艾某某(另案处理)所托,帮助其办理5户疆外学生及家庭户籍在托克逊县违规落户,并从艾某某处收受40000元好处费。随后,被告人姚某某找到其时任托克逊县夏乡派出所所长的朋友李某某,并通过李某某,完成了该5户学生及其家庭成员户籍的违规落户。托克逊县纪检委在调查艾某某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将其收受的40000元向艾某某退还,由艾某某向托克逊县纪检委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2. 证人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与时任托克逊县夏乡派出所所长李某某的朋友关系,接受艾某某的请托,收受40000元好处费,通过李某某,帮助艾某某违规办理了5名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学生及其家庭成员落户,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小梅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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