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绵阳市**新区**号。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平武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报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4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于2015年6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7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羊某某的专职驾驶员形成的特定密切关系和影响力,受他人请托,在帮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土地变性以及职务升迁等事项中收受人民币3,495,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06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2年初,受陈某某的请托,帮助盐亭县**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企业,优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收受人民币820,000元后予以耗用。
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楼下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0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火炬大厦附近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
3、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底至2009年底期间,受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敬某某的请托,帮助敬某某升任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收受敬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00元。
1、2008年至2009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敬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2009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会仙路附近收受敬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00元。
(三)2010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受绵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的请托,帮助提高该公司位于**新区**镇**路地块的容积率,收受张某甲之妻张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011年下半年,受绵阳*乙实业有限公司白某某的请托,帮助办理该公司位于绵阳市经开区**街一块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事宜和他项权证,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120,000元。
1、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南河索桥下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新益大厦附近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受叶某某的请托,帮助优先办理四川省绵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绵阳市顺河街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期间,受张某丙的请托,在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未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情况下,帮忙办理了绵阳**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经开区**村十二社两宗土地的他项权证,在绵阳市长兴街收受张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期间,受王某某的请托,帮助优先办理王某某位于经开区**湖街门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绵阳市南河体育中心附近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0元。
(八)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期间,受鲁某某的请托,帮助优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绵阳市长虹酒店附近收受鲁某某所送价值25,000元的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土地登记审批》等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羊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江绍兵
代理检察员 李黎佳
2015年8月12日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4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于2015年6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7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羊某某的专职驾驶员形成的特定密切关系和影响力,受他人请托,在帮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土地变性以及职务升迁等事项中收受人民币3,495,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06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2年初,受陈某某的请托,帮助盐亭县**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企业,优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收受人民币820,000元后予以耗用。
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楼下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0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火炬大厦附近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
3、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底至2009年底期间,受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敬某某的请托,帮助敬某某升任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收受敬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00元。
1、2008年至2009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敬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2009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会仙路附近收受敬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00元。
(三)2010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受绵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的请托,帮助提高该公司位于**新区**镇**路地块的容积率,收受张某甲之妻张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011年下半年,受绵阳*乙实业有限公司白某某的请托,帮助办理该公司位于绵阳市经开区**街一块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事宜和他项权证,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120,000元。
1、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南河索桥下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新益大厦附近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受叶某某的请托,帮助优先办理四川省绵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绵阳市顺河街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期间,受张某丙的请托,在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未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情况下,帮忙办理了绵阳**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经开区**村十二社两宗土地的他项权证,在绵阳市长兴街收受张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期间,受王某某的请托,帮助优先办理王某某位于经开区**湖街门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绵阳市南河体育中心附近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0元。
(八)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期间,受鲁某某的请托,帮助优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绵阳市长虹酒店附近收受鲁某某所送价值25,000元的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土地登记审批》等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羊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江绍兵
代理检察员 李黎佳
201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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