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榆次区地方税务局北田税务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科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1994年12月在榆次市地方税务局参加工作,2010年3月31日被任命为榆次区地方税务局北田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人张某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原财务科科长郭某系读中专时的校友,在校期间两人关系相处不错,毕业后也一直有联系。
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主要在全省承揽煤炭地质勘探业务。2007年底,该院财务决算显示当年的利润较高。为了在年终决算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单位领导同意,计划虚开一些发票用来增大成本减少利润。郭某在该单位相关领导的安排下,以部分以前在该单位有工程的外委施工队的名义,虚列工程、虚拟工程结算金额,然后在没有相关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资料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从榆次区地税局北田税务所、长凝税务所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虚开了一些工程发票,同时在张某的帮助下,郭某还多次从榆次区地税部门为该单位的外委施工队代开工程发票。为了表示感谢,郭某于2008年3月份在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帮郭某从榆次地税局长凝税务所代开了部分建筑业发票,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忙,当天晚饭后,郭某在其乘坐的车内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底,在被告人张某(当时正生病住院)的安排下,郭某通过榆次地税局北田税务所所长李宏从北田税务所开具了建筑业发票,随后郭某在张某住院的病房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7000元。以上,郭某共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一部分交给了前妻杨某,一部分用于住院治病花销,剩余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015年8月份左右,因山西省委巡视组对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进行了巡视,发现该院在榆次地税部门代开发票的问题,郭某约被告人张某商量此事。由于担心收受郭某的6.7万元钱的事被巡视组发现,被告人张某从其工资卡里取了3万元钱在郭某家里退还给了郭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涉嫌受贿的另外3.7万元退出。郭某将3万元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16年11月27日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科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1994年12月在榆次市地方税务局参加工作,2010年3月31日被任命为榆次区地方税务局北田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人张某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原财务科科长郭某系读中专时的校友,在校期间两人关系相处不错,毕业后也一直有联系。
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主要在全省承揽煤炭地质勘探业务。2007年底,该院财务决算显示当年的利润较高。为了在年终决算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单位领导同意,计划虚开一些发票用来增大成本减少利润。郭某在该单位相关领导的安排下,以部分以前在该单位有工程的外委施工队的名义,虚列工程、虚拟工程结算金额,然后在没有相关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资料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从榆次区地税局北田税务所、长凝税务所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虚开了一些工程发票,同时在张某的帮助下,郭某还多次从榆次区地税部门为该单位的外委施工队代开工程发票。为了表示感谢,郭某于2008年3月份在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帮郭某从榆次地税局长凝税务所代开了部分建筑业发票,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忙,当天晚饭后,郭某在其乘坐的车内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底,在被告人张某(当时正生病住院)的安排下,郭某通过榆次地税局北田税务所所长李宏从北田税务所开具了建筑业发票,随后郭某在张某住院的病房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7000元。以上,郭某共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一部分交给了前妻杨某,一部分用于住院治病花销,剩余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015年8月份左右,因山西省委巡视组对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进行了巡视,发现该院在榆次地税部门代开发票的问题,郭某约被告人张某商量此事。由于担心收受郭某的6.7万元钱的事被巡视组发现,被告人张某从其工资卡里取了3万元钱在郭某家里退还给了郭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涉嫌受贿的另外3.7万元退出。郭某将3万元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1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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