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3年3月6日至今任遂平县**卫生院副院长,住河南省遂平县**镇**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投案,于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在担任遂平县**卫生院副院长及该院药事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卫生院向**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某(另案处理)向其给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卫生院的账务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遂平县委组织部遂组干[2003]4号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伟
2017年9月11日
被告人闫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在担任遂平县**卫生院副院长及该院药事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卫生院向**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某(另案处理)向其给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卫生院的账务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遂平县委组织部遂组干[2003]4号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伟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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