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县人,住河南省**县**乡***村***号,2012年因非法存储汽油、柴油并销售,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26日因销售汽油、柴油,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2014年5月28日因销售汽油,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2015年5月22日因销售汽油,被**县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0月15日因销售汽油,被**县行政拘留一日;2016年4月26日因销售汽油、柴油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6年8月19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初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在**县**乡***村东北角开设一加油站并设置加油机,对外销售汽油、柴油。期间非法经营汽油数额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4)、到案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初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在**县**乡***村东北角开设一加油站并设置加油机,对外销售汽油、柴油。期间非法经营汽油数额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4)、到案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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