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乘坐昆明至长沙的G1380次列车。当日12时许,列车行经贵阳北站时,民警在G138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7.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车票一张;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凝沙
2017年3月22日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乘坐昆明至长沙的G1380次列车。当日12时许,列车行经贵阳北站时,民警在G138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7.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车票一张;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凝沙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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