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男性,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永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7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10日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在深圳打工时通过QQ认识一个网友,因急需用钱,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答应帮其运输货物,随后被告人易某某从**出发,途径**、**到达老街***,在老街***的一个宾馆,吞入体内21小坨物品,肛门内塞了一个大坨物品,在乘坐出租车途径*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计量被告人易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4O.3克,净重193.8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易某某体内和肛门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1.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检查、搜查、称量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采用体内藏匿毒品方式帮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远
2017年6月6日
本案由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7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10日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在深圳打工时通过QQ认识一个网友,因急需用钱,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答应帮其运输货物,随后被告人易某某从**出发,途径**、**到达老街***,在老街***的一个宾馆,吞入体内21小坨物品,肛门内塞了一个大坨物品,在乘坐出租车途径*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计量被告人易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4O.3克,净重193.8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易某某体内和肛门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1.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检查、搜查、称量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采用体内藏匿毒品方式帮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远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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