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邯郸市**管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乡**村。王某甲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一案,由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侦查。2016年5月26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7年1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对单位行贿罪
邯郸市**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其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和其他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该公司自2009年以来一直承揽大名县水利局农村安全饮水等工程。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巩固业务关系、承揽更多的水利工程,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向大名县水利局会计马某某个人尾号为83752110的银行卡转存44万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大名县水利局会计马某某个人尾号为83752110的银行卡转存24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大名县水利局会计马某某个人尾号为83752110的银行卡转存20万元。
二、行贿罪
2012年至2014年,邯郸市**管业有限公司在承揽肥乡县水利局水利工程期间,为在工程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得到照顾,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肥乡县水利局会计甄某某行贿5.2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甄某某行贿3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甄某某行贿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司登记资料、订购合同、银行流水和存取款凭条、户籍证明信等;
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处理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大名县水利局行贿88万元,向肥乡县水利局会计甄某某个人行贿9.2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娜
2017年3月31日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7年1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对单位行贿罪
邯郸市**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其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和其他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该公司自2009年以来一直承揽大名县水利局农村安全饮水等工程。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巩固业务关系、承揽更多的水利工程,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向大名县水利局会计马某某个人尾号为83752110的银行卡转存44万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大名县水利局会计马某某个人尾号为83752110的银行卡转存24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大名县水利局会计马某某个人尾号为83752110的银行卡转存20万元。
二、行贿罪
2012年至2014年,邯郸市**管业有限公司在承揽肥乡县水利局水利工程期间,为在工程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得到照顾,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肥乡县水利局会计甄某某行贿5.2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甄某某行贿3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甄某某行贿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司登记资料、订购合同、银行流水和存取款凭条、户籍证明信等;
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处理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大名县水利局行贿88万元,向肥乡县水利局会计甄某某个人行贿9.2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娜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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