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2月30日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24日退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补充侦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4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为给其子温某甲办工作,通过其二叔温某乙(另案处理),找到长春市发改委副主任兼长春市物价局局长付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向付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付某、温某甲、温某乙、卢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温某丙、叶某甲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其子找工作事宜,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致远
2017年6月26日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24日退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补充侦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4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为给其子温某甲办工作,通过其二叔温某乙(另案处理),找到长春市发改委副主任兼长春市物价局局长付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向付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付某、温某甲、温某乙、卢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温某丙、叶某甲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其子找工作事宜,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致远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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