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7-10-1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乡**村11社,住四川省内江市**区**道**栋**单元**房。因涉嫌行贿罪,由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威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汪某某立案侦查,当日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汪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3日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汪某某延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十五天。2016年6月19日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汪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5日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汪某某决定逮捕,次日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由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本院公诉科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2014年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以借取他人资质进行招投标“围标”的方式,并通过曹*(原内江市**局局长,后任内江市**局局长,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帮助,非法获取S206线A1段工程、G321线C段资中板栗桠段工程、G321隆泸段工程、城区四座桥病害整治工程,汪某某为感谢曹*并继续通过曹*拿到工程,先后共向曹*行贿3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曹*行贿共计37.6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法院
检察员  倪敏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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