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福建省仙游县人,**公路管理总段养护**科原副科长、**公路管理段原**股股长,家住昆明市**区**城**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县公路管理段原副段长,家住**公路管理段**村**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12年,**公路管理段负责实施G**国道线安保工程。2012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G**线安保工程标志标牌项目中套取工程款25万元,个人占有7.2万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在G**线安保工程浆砌片石项目中套取工程款8万元,何某某个人占有4万元。
3、2012年,**公路管理段负责实施桥涵安全设施工程。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在桥涵安全设施工程标志标牌项目中套取工程款61992元,何某某个人占有3.1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公路管理段负责实施G**线**街大修工程。2012年2月7日,经公路管理段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原**公路管理段段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时任**股股长的被告人何某某从工程专项资金中套取工程款222649元,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手机,为**公路管理段机关职工37人购买苹果4S手机37部,并购买2部用于走访,共计39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人民币14.3万余元予以侵吞;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2万余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2万余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之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之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高立
2014年11月6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县公路管理段原副段长,家住**公路管理段**村**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12年,**公路管理段负责实施G**国道线安保工程。2012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G**线安保工程标志标牌项目中套取工程款25万元,个人占有7.2万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在G**线安保工程浆砌片石项目中套取工程款8万元,何某某个人占有4万元。
3、2012年,**公路管理段负责实施桥涵安全设施工程。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在桥涵安全设施工程标志标牌项目中套取工程款61992元,何某某个人占有3.1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公路管理段负责实施G**线**街大修工程。2012年2月7日,经公路管理段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原**公路管理段段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时任**股股长的被告人何某某从工程专项资金中套取工程款222649元,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手机,为**公路管理段机关职工37人购买苹果4S手机37部,并购买2部用于走访,共计39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人民币14.3万余元予以侵吞;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2万余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2万余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之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之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高立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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