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大学本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林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于于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4月刘某某承包了**林场商品林地15000亩,2005年至2007年种植了杨树、柠条,于2007年办理了林权证,面积为10476.4亩。2013年刘某某将10476.4亩林地中的6800亩转包给魏某某。2013春在刘某某的指使下魏某某将该林地全部翻耙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包某某作为**林场**,没有履行管理、管护、监管职责,致使6800亩林地被翻耙,改变用途,被非法占用,并造成经济损失685.970.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卷来源说明;举报信;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承包租赁合同等;有关**林场成员分工、单位法人的相关证明、人事任免、个人表现证明等;户籍证明;(2014)扎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渎职犯罪案件立案风险评估等情况;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扎价鉴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林场**,对林场内林地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6800亩林地被非法开垦,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伟光
2016年2月29日
本案由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于于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4月刘某某承包了**林场商品林地15000亩,2005年至2007年种植了杨树、柠条,于2007年办理了林权证,面积为10476.4亩。2013年刘某某将10476.4亩林地中的6800亩转包给魏某某。2013春在刘某某的指使下魏某某将该林地全部翻耙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包某某作为**林场**,没有履行管理、管护、监管职责,致使6800亩林地被翻耙,改变用途,被非法占用,并造成经济损失685.970.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卷来源说明;举报信;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承包租赁合同等;有关**林场成员分工、单位法人的相关证明、人事任免、个人表现证明等;户籍证明;(2014)扎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渎职犯罪案件立案风险评估等情况;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扎价鉴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林场**,对林场内林地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6800亩林地被非法开垦,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伟光
201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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