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村。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1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新密市**矿配建材经销处经营者被告人裴某某因该企业销项税较多,需缴纳税款,为了少交税款,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20600元的价格让王某某为其虚开了三张销售方均为“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99796元,其中税款共计43560.11元。后裴某某将此三张发票交给会计向新密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抵扣了新密市**矿配建材经销处当年8月进项税款共计43560.11元。
2016年9月,新密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对该三张发票进行调查。同年10月14日,新密市**矿配建材经销处向新密市税务局补缴了43560.11元税款和8537.78元滞纳金。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销售增值税发票记录、协查报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纳税明细、纳税申报表、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裴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密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远远
2017年5月5日
本案由新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新密市**矿配建材经销处经营者被告人裴某某因该企业销项税较多,需缴纳税款,为了少交税款,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20600元的价格让王某某为其虚开了三张销售方均为“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99796元,其中税款共计43560.11元。后裴某某将此三张发票交给会计向新密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抵扣了新密市**矿配建材经销处当年8月进项税款共计43560.11元。
2016年9月,新密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对该三张发票进行调查。同年10月14日,新密市**矿配建材经销处向新密市税务局补缴了43560.11元税款和8537.78元滞纳金。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销售增值税发票记录、协查报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纳税明细、纳税申报表、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裴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密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远远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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