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路**号**幢**楼**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珠海市**区**镇**栋**房。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山市某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珠海市**区**路**号**栋**单元**房。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0月6日、12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初,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公司股东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号码137********的手机联系“林姓男子”(另案处理),按增值税发票金额7%的价格向其购买并让其为中山市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4月15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某收到上述男子邮寄的以深圳市某某公司名义向中山市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99615.38元,税额为人民币16934.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550元)及空白合同、送货单、收据等各1份,后将税款抵扣。同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路**号**栋**楼某某公司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当场从其办公室抽屉处缴获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中山市某某公司抵扣的税款已被依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雪仪
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珠海市**区**镇**栋**房。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山市某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珠海市**区**路**号**栋**单元**房。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0月6日、12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初,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公司股东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号码137********的手机联系“林姓男子”(另案处理),按增值税发票金额7%的价格向其购买并让其为中山市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4月15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某收到上述男子邮寄的以深圳市某某公司名义向中山市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99615.38元,税额为人民币16934.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550元)及空白合同、送货单、收据等各1份,后将税款抵扣。同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路**号**栋**楼某某公司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当场从其办公室抽屉处缴获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中山市某某公司抵扣的税款已被依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雪仪
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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